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校专利管理工作,支持我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发明创造活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在2007年公布的《河南工程学院专利管理办法(试行)》的基础上,进行修订和完善,制定出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鼓励教职工和学生将科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最终成果申报各种形式的专利。学校通过专利管理工作,全面维护学校和发明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科研处负责我校的职务发明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利权的归属
第四条 执行我校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我校的物质技术条件(指我校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具体指:
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4. 在册学生在指导教师指导下做出的毕业论文中所体现的发明创造,或者在完成论文过程中做出的与论文内容相关的发明创造。
第五条 我校教职工和学生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属于学校。
第六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七条 我校与外单位协作完成的或接受外单位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其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按双方协议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专利申请
第八条 任何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都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规定。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对申请项目进行详细的文献检索,就其三性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做出判断,并对市场需求和经济效益作预测分析。
第九条 拟申请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向科研处填写“河南工程学院专利申请登记表”,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属部门确认后,交科研处审批。
第十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通过与学校有合作关系的代理机构代理专利申请,也可根据专业需要,向科研处提出申请,自行确定代理机构,但其代理费用应与学校有合作关系的代理机构费用相当,超出部分,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积极主动配合学院有关专利推广的工作。
第十二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对于一个发明申请两个专利(发明和实用新型),学校只支持所申请的发明专利 。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在收到公布通知后,由学校或学校委托人提出实审请求。对于需要尽快受到保护的专利,发明人可以提出提前公布申请。
第十四条 政府为了鼓励发明创造,对已经受理、授权的专利分阶段给予申请单位一定的奖励,学校收到该奖励资金后,原则上奖给发明或设计人。
第四章 专利的实施与转让
第十五条 专利授权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将有关专利材料(含专利证书)交由学校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的单位及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积极联系用户,做好专利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 专利实施合同,要明确专利的名称、实施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及支付与时间、保密、后续开发、违约责任和仲裁等主要条款,对价款较大的合同要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专利的侵权纠纷由科研处负责处理,发明人或设计人及其所在部门应积极协助,必要时参加一定的诉讼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专利权的转让,需由发明人或设计人提出申请,所在院部审查,学校审批同意后,签订转让合同,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发明人或设计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转让、实施专利。如发明人或设计人擅自转让、实施专利,损害学校权益,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资助及奖励办法
第二十一条 学校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学校教职工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维持专利权及专利奖励所需费用,主要包括专利代理费、申请费、文印费、实质审查费、登记费及授权后3年的年费(加急费用不在资助范围)。
第二十二条 专利授权后,按《河南工程学院科技工作量计算办法》计算科技工作量。
第二十三条 专利实施后或专利权转让,收益按照发明人或者设计人70%,学校10%,院部20%的比例进行分配。专利授权3年内该专利未能转让、实施,学校原则上停止对该项专利的资助。学校停止资助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如不愿放弃,可自行缴纳维持费。
第二十四条 合作申请的专利,我校为第一专利权人,学校专项资金的资助和奖励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限度的70%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以河南工程学院为第一专利权人申请国外专利的项目,参照申请国内同类专利给予资助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公布的《河南工程学院专利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科研处负责解释。